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且于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失能,投保人免交豁免期间内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所称“失能”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一百八十天,仍然处于无法从事任何工作的状态。
豁免期间自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失能鉴定书之日后第一个保险费应交日起至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发生之日止:
(1)被保险人失能状态终止;
(2)被保险人身故;
(3)被保险人全残;
(4)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5)保险期满。
四、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时仍生存,则自保险期满后的五年内,受益人可随时申请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公司按照本合同项下投资单位价值总额给付,本合同终止。
投资单位价值总额根据本公司收到满期保险金给付申请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投资单位卖出价和本合同项下的投资单位数计算。
五、满期特别给付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时仍生存,受益人可在保险期满后的三十日内,申请给付满期特别给付金。每份本保险的满期特别给付金为人民币1880元。如逾期不申请领取,满期特别给付金将自动转入投资帐产,本公司按照保险期满三十日后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投资单位买入价计算相应的投资单位数。投保人在保险期满之前解除合同的,本公司不负给付满期特别给付金责任。投保人在保险期满之前部分领取投资帐户现金价值的,满期特别给付金将按照领取比例相应减少。
六、可保选择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在第二、四、六、八个保单周年日,选择投保本保险的一份新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可保选择权应于规定的保单周年日后三十日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本公司视同投保人自动放弃可保选择权。新合同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按照投保人行使可保选择权时本公司相应规定和被保险人当时的实际年龄确定。
投保人在行使可保选择权时,必须按份购买本保险,同时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本合同保险单中的保险责任含可保选择权;
(2)新合同与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相同;
(3)被保险人未曾且当时未处于失能状态;
(4)被保险人五十六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
若新合同保险费不超过投保人行使可保选择权时本合同应交保险费的25%,被保险人享有保证可保的权力。依本款订立的新合同,其保险责任中将不再包括可保选择权。
第三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失能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费也不予以豁免: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漂流、赛马、赛车、武术比赛、摔交比赛,特技表演及其他高风险体育运动或娱乐活动;
(6)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8)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9)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一般条款第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
二、受益人或投保人申请全残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时,若被保险人拒绝按照本公司的要求体检、鉴定或者未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的声明,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一般条款第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和二十五年四种。投保人投保时可按被保险人当时年龄选择相应的保险期间。保险期间确定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中途不能变更。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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