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淅川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赔偿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给自己造成无法得到的保险金3万元及由此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对此,被告辩称,公司仅收吴某两年保费,原告不该将保费交给姬某,原告存在过错。因保险事故未发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终身,被保险人在发生身故等保险事故后,即可取得3万元的保险金。但由于被告业务员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永久性失效,使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受损,应予赔偿。因业务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业务员所在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中原告未交纳10年中剩余的3年保费是因为被告过错行为造成,因此,原告未交纳的3年保费不再交纳,也不应从3万元保险金中扣除。对于原告吴某要求赔偿本案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仅提供车票一张(35元),所以法院仅支持35元的损失。
2011年11月7日,淅川县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淅川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吴某、吴某某损失30035元。(来源:中金在线)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