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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保险金的法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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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告李娜是智力不全的人,有智障,原告李盼、李峰还是幼儿。村委会和邻居都能证明原告李娜有智障,被告李广林的监护人地位和保管行为,是经原告的家族人及村委会协商一致认可的,合法有效。被告李广林为了享有掌管的权利,只能以被告李广林的名字存入。被告李广林所保管的款不完全是原告李娜三人的,三原告无权请求返还所保管的款,不同意将款交给原告李娜,可以和原告李娜共同监管。
  在诉讼中,被告李广林申请对原告李娜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华政[2012]法医精鉴字第16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娜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娜之夫,原告李盼、李峰之父吴某在辽宁省朝阳市某铁矿工作期间遇难,该铁矿给付的60万元赔偿款,原告李娜、李盼、李峰系合法的财产受益人。原告李盼、李峰均系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应有其法定监护人原告李娜代为管理。原告李娜经鉴定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李娜能够履行该财产的管理责任。被告李广林处于亲情受原告李娜之托负责处理原告李娜之夫的赔偿和丧葬等事宜,符合本地民间习俗,亦在情理之中,其负责保管财产,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仍属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应为无偿保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原、被告并未就保管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李娜、李盼、李峰可以随时要求领取被告李广林处理赔偿及丧葬等事宜结束后所剩余的485000元赔偿款。因此,原告李娜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李娜、李盼、李峰请求被告李广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李广林将所保管的赔偿款485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其本人的姓名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其目的就是为了收益,所以,原告李娜、李盼、李峰请求被告李广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李广林已占用该款超过一年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李广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1年4月28日执行的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应从2011年4月28日被告李广林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其本人的姓名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在诉讼中,因三原告申请,于2012年1月19日先予执行了78205.90元,所以,原告李娜请求的对先予执行的78205.9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其余406794.10元(485000元-78205.9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来源:福建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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