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3月9日,被保险车辆与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附载邓某)相撞,致邓某受伤。后邓某就其相关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处理,公交公司赔偿100692元,郑某赔偿11110元,公交公司与郑某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邓某申请执行,公交公司支付了111802元连带责任赔款。在公交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对公交公司应赔付给邓某的100692元予以理赔,但对于郑某应当赔偿的11110元保险公交拒绝赔付。公交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赔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公交公司保险金11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公交公司对郑某应当赔付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公交公司承担的责任负有赔偿义务,而本次诉讼的数额实际上是郑某应当赔付给邓某的部分,而非被保险人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判决书中载明的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予以赔付,对于其主张的11110元可以向实际侵权人郑某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