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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中的风险管理
2011-09-16 20:36:17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如今,社会分工愈发细化,行业竞争愈发激烈,信息流通愈发便捷,人们对于风险的认知也逐步显现,对于风险规避的意识也逐步提高。风险可以说随时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身边,对于各个行业、各个领域都面临着不同的风险。
  《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第2款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可以看出,《保险法》已经加强了对于第三者或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将面临新的法律风险。

  从保险公司的经验来看,通过法律诉讼来处理赔案的成本远大于处理赔案的一般方式,但通过非诉讼方式处理此类赔案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第三者和被保险人之间赔偿责任的确定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如果是普通协商达成的结果,且在无法找到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此时保险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调查,需要查明协议的真伪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等问题,但调查的结果往往也未必乐观;其次,《保险法》规定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保险人如未及时核定保险责任或未及时给付保险金,将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时效,保险公司将会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这样不仅要履行应有的赔偿义务,还要为延迟赔偿付出代价。如果保险人与第三者希望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一旦协议不成,那么责任的追究又将如何,如果因此影响了理赔时效,那么保险人势必陷入畏首畏尾的境地,如果逃离了处罚,那么第三者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虽然保险公司面对巨大的法律风险,但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方便第三者及时获得赔偿的需要,同时依照立法者的本意,保险公司通过与第三者协议赔偿保险金的方式仍是一个必要的途径,但是应当注意防范其中的风险。

  应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处理第三者直接索赔案件的理赔时效的特别规定。给予保险公司适当的调查时间,核实协议的真伪以及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情况。同时,保险公司要加强自身调查队伍的建设,对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有效管控。鼓励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在中立第三方(比如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以保障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险人确实无法核实协议真实性的,应当及时告知第三者通过代位求偿进行救济,相应的权益要转让给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人无法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支付赔款的情况,要求第三者出具声明,保证其未从被保险人处获取赔款,如经查实退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留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在这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时期,保险公司应该认真思考,分析自身的优势与略势,管理好风险,把握住市场脉搏,脚踏实地从市场出发研究公司自身发展,专业化经营,稳健经营、健康发展,逐步从简单的规模扩张向追求质量效益的转变,中国的保险市场一定能够大踏步地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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