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附加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30日后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保险合同终止。但因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高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将按所交保险费给付高残保险金,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注:1:若被保险人于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或效力恢复日)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附加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2:重大疾病包括:严重恶性肿瘤;重要器官移植;慢性肾衰(尿毒症);失聪;川崎病伴冠状动脉瘤;严重烧伤;暴发性病毒性肝炎;良性脑肿瘤;重型脑损伤;重症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斯蒂尔病);严重心肌炎;语言机能丧失;心脏瓣膜置换、修补术;I型糖尿病;严重再生障碍性贫血。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在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须在医院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符合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若被保险人已从工作单位、社会保障机构、其他商业保险机构或任何医疗保险机构取得赔付金额,医疗费用仅指剩余的部分)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1万元为限。
附加保险费豁免定期寿险:
身故豁免:在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附加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故,自被保险人身故后首个保险费应付日开始,本公司豁免主合同及其所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有效附加合同的以后各期保险费,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残疾豁免:在附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附加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发生附加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表》所列第一级、第二级或第三级残疾的,自被保险人确定为残疾后首个保险费应付日开始,本公司豁免主合同及其所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有效附加合同的以后各期保险费,附加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费豁免后,主合同及其所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有效附加合同不得变更交费期间或保险金额,不得申请险种转换和保单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