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防止道德风险,法律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
赔偿金额起争议
法院调解结案
2008年8月30日,投保人周某某为女儿周小某(14岁)投保定期寿险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0年3月26日,投保人盛某某(即周某某之妻,周小某之母)为女儿周小某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6万元。2011年9月1日,投保人盛某某为女儿周小某投保学生平安保险一份,死亡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上述三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
2011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周小某在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周小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12.5万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核赔认为,根据《保险法》和有关监管规定,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为未成年的周小某投保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1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向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赔付10万元保险金。
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则认为,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二是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不能约束该时间之前的保险行为;三是被保险人周小某死于意外车祸,不存在道德风险之说。
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周小某的父母赔付保险金11.5万元。
法律问题分析
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笔者做简要分析如下:
一、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的立法
我国1995年《保险法》及2002年和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禁止性规定,是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也没有自我保护能力,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投保人有可能为了获得高额保险金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并将其谋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