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和学校赔偿金双份赔偿,并不违背民事赔偿中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原则。民事赔偿中的填平原则,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金钱上的多少,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有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理赔的权利,其在保险机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属于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
也就是说,人身保险金,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人寿、健康或伤害进行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是给付保险费的对价,且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之目的,并非在于填补可归责于加害人的损害,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全无关系。而且,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所获取的保险金并不是非法得利,对于已经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应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取决于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与否。
如果学生及其监护人没有同意扣除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如果因为学生参加保险而使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减轻,那么,学校就有获得非法利益的嫌疑。
学生自己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同于学校投保的学校责任险。如果学校投保了学校责任险,发生了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学校领取的保险金可以抵销学校的赔偿金。不过,如果损害超出了责任限额,对超出部分学校仍负有赔偿责任。
在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以及医疗附加险,发生伤害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学生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后,受伤学生又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而学校则认为医疗附加险的性质是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不允许被保险人额外受益的,只有保险公司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追究学校的责任。
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医疗附加险的性质,即医疗附加险到底属于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而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在对医疗附加险的性质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现阶段宜将医疗附加险理解为人身保险性质,受害学生从保险公司基于医疗附加险获得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后,不影响其继续向学校请求民事赔偿,即不能抵销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这也符合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整体解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