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工伤致死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待遇。
七、其他:
1、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2、工伤保险基金:
(1)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2)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3)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4)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保险费:
(1)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2)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4、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待遇。
5、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6、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7、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8、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9、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10、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2)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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