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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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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的。

  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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