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缓缴批复)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批准的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单位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定。缓缴期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禁止规定)
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缓缴方应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按批准的缴费计划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办理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经缓缴方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商一致后,人民法院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适时变现。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