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稽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行为记入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系统。
第十八条 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定点药店、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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