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伤残鉴定标准之争
原告喻某某认为,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其伤残情况已经由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相应残疾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的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同,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残疾程度未达到获得保险金的标准。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制定,1999年7月1日以后正式执行的保险行业通用残疾给付标准。中国保监会成立后,亦于1999年12月13日发出通知,明确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寿险业务的迅速扩大,寿险理赔伤残给付日趋增多,伤残在专业鉴定及客观评价方面,显示出空前的复杂性和广泛性,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日益暴露出其天生的不足和滞后,广受保险消费者诟病,也导致司法审判适用的混乱和不统一。
如《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未规定对八、九、十级伤残给付保险金,而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以“未规定”并不代表就可以不予赔付为由,援引《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对八、九、十级伤残直接套用第七级伤残的给付比例,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形成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即规定,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而另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主张以该表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尽管《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有其天然缺陷和不足,但保险合同内容反映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意,在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赔付标准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按照《保险法》第17条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这一约定的赔付适用标准应当得到裁判机关的尊重和确认。
二、关于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
原告喻某某认为,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基于自己的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对医疗保险金的赔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既然原告已经从肇事方获得了足额的医疗费赔偿,那么就不能再从保险公司获得该部分的赔付。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具有遏制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禁止不当得利等社会功效。一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主要依据是《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但该规定仅确立了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并未排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就相关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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