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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