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一:保险公司部分“刚性需求”目标客户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
原《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不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这些不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的用人单位,为了给职工提供工伤保障,有效规避因职工工伤而导致的赔偿和纠纷风险,往往会在保险公司的公关下,向保险公司投保价格适中、保障灵活的团意险。
影响二:保险公司团意险24小时保障的卖点“缩水”
原《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没有做出规定。
正因如此,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因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不断,而纠纷的主要争论点就是事故的性质是否定性为工伤事故。
作为保险公司,正是看准了这个工伤保险的覆盖盲点,极力地向用人单位推荐团意险,说服用人单位购买团意险来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满足职工非工作时间、尤其是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保险保障需求,帮助用人单位转嫁风险,减少纠纷。
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如此一来,原来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及诸如乘船、乘地铁、乘磁悬浮上下班发生意外事故,算不算工伤事故等争议的问题便不复存在,职工一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只要符合条件,自然就会被定性为工伤事故。
因此,保险公司原来主要卖点之一的“上下班途中的补充保障”也就不再是商业保险专属的卖点,出于此方面考虑而投保团意险的用人单位,自然不会再考虑多出一份钱来购买团意险。
影响三:商业保险不再具备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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