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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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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北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接受康复就医后的费用结算,其康复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付费方式可以是定额付费或者病种付费等。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机构住院康复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康复的费用,还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住院康复期间突发非工伤疾病,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住院康复发生的费用,采取工伤康复机构先记账后结算的方式。工伤康复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康复机构持工伤职工康复确认单、工伤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及相关证明,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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