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6日,被告西乡塘环卫站聘用原告单付旗为承包计件的非全日制上门服务工作人员,从事上门收运垃圾、清扫保洁等工作,工作地点在广西大学服务点。
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南宁市西乡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承包计件工的非全日制用工备案,该局已备案,备案的上门服务工人名单中包含原告。2008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广西大学责任区作业时,不幸被垃圾车车厢门夹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离伤和左环指末端软组织挫裂。
原告要求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但被告拒不去办理,也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明给原告,致使原告在法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内未能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2008年8月25日,原告就其手指受伤事宜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为10级。
原告自2009年4月16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向南宁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因不满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和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元;
2、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元和工伤医疗费296.10元;3、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签订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8500元。
【审判】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规定,双方间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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