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中心指派郭盛荔律师担任文某友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该案诉讼活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1)泉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和撤销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7号《工伤事故认定函》,判决晋江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晋江市劳动局于2001年7月31日重新作出晋劳(2001)函22号《工伤事故认定函》,再次认定文某友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文某友不服,又于2001年8月13日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郭盛荔律师提供行政诉讼法律援助。
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晋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书》,再一次撤销晋江市劳动局晋劳(2001)函22号《工伤事故认定函》,判决晋江市劳动局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再一次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郭盛荔律师提供行政诉讼法律援助,上诉审法院合议庭全部采纳代理律师意见,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2)泉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再次维持一审判决。
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晋江市劳动局根据本院(2001)泉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于2001年7月31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被诉的晋劳(2001)函22号《工伤事故认定函》。
但原审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与原晋劳(2001)函7号《工伤事故认定函》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认定结果与晋劳(2001)函7号《工伤事实认定函》完全相同。故其重新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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