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开始施行。截至目前,该条例已经实施了近9个月。记者采访中了解到,新条例实施的几个月来,很多读者依然不清楚该条例与已经废止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有何区别。
具体来说,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主要有十大变化。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
旧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新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由此可见,新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单位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了认定范围
旧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新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其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变动。旧条例第16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条例规定“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新条例16条还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即因吸毒发生工伤事故的虽然符合其它工伤认定的标准,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三.明确了认定期限
新条例第20条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而旧条例无此规定。
新条例第25条规定,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明确规定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30日。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
四.大幅度提高了一次性伤残、工亡的补助金标准
根据新条例第35~38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较旧条例增加了1~3个月职工本人的工资。
旧条例第37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新条例第39条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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