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为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标准,故在办理赔偿协议时如果职工的劳动能力受到影响那么就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职工应得的赔偿金额。
需注意的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必须先有工伤认定书,如果没有工伤认定,那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发生轻微工伤事故后,治疗终结时也许感觉良好,认为够不上伤残等级,实际上未必,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身体任何部位的骨折,治疗后没有功能障碍的都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基于此种情况,对那些骨骼受到伤害的职工,应建议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否则将不知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合计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八级28个月,九级20个月、十级12个月。因各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均不相同,故在不知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公证员是不可能知道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所以在一定的情况下应要求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感觉身体恢复良好,不愿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那公证员就应明确而详细的告知其如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那就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如果此时职工仍坚持,那公证员应尊重申请人的本人意愿,可将有关法律后果的告知内容记入谈话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劳动能力鉴定不同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没有工伤认定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而劳动能力鉴定只是在职工伤情影响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进行,所以公证员应严把工伤认定关,而对劳动能力鉴定就应在详细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赔偿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死亡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公证员在办理此类赔偿协议时,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办理,对职工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依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如遇有计算基数不明确时可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咨询。公证员对数额进行计算是为了知道当事人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那应告知当事人要求其调整赔偿数额,此时公证员就应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促使当事人签定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将来因赔偿数额再次发生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对于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应如何办理
对于那些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残废的童工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公证员在办理此类企业的赔偿协议公证时一定要注意法律的适用。
最后,在办理这类协议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协议中经常会有“职工一次性获得赔偿后不得再向企业提其他要求”之类的言词,虽然一般情况下该类赔偿协议一经签署是不可反悔的,但是如果受伤职工的伤情发生严重变化导致当初所协商的赔偿金额过低时,受伤职工是可以依情势变更启动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增加赔偿金额的,所以公证员应将相应的法律后果明确告诉企业和职工,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企业或职工质疑公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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