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曾华清的家虽然住在被上诉人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但是,被上诉人在下班赶到曾家后,被上诉人处于下班途中的状态即告结束。被上诉人在酒后回家的路上,只是处于做客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是下班途中。[导读]:《工伤保险法》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是要把是否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三要素”。在符合“三要素”的基础上,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3、被上诉人下班时天是亮的,而饭后天是黑的,足以影响驾驶人员的视线,这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而这一条件正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顺路吃饭,短暂停留,应当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这一认定是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认定的扩大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天下午收工的时间是六点半钟,收工后要清理工具,从工地出来到曾华清家已是晚上七点多钟,吃饭时间只有半个多小时,上诉人说这是导致天黑影响视线这是强词夺理。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不仅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应当为答辩人安排加班的晚饭。答辩人劳累一天,下班在就近地方吃饭,是自身生理、生活的需要,且吃饭的地点是回家的必经道路旁,故答辩人吃饭并没有改变回家的目的。上诉人把吃半个小时饭的时间认为答辩人的行为是消遣,言过其实,是对法律适用范围作缩小解释。
咸宁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张大志下班后顺路在工友家吃晚饭后再回家是否属“在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大志从工地下班到从工友家吃晚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共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因此从时间上讲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顺路吃饭后回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
张大志下班后顺路到工友曾华清家吃饭虽然与下班回家的目的没有直接联系,但属于生活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这一行为并没有足以中断或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仍应认定“上下班途中”。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是要把是否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三要素”。在符合“三要素”的基础上,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对于探亲访友时遇到的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而且另外一点特别重要,必须是机动车事故,对于非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