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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工伤认定范围即将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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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1.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同时,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征求意见。(第二条)

  2.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为了便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待遇,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3.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

  实践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往往认定时间长、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长,各地方、各部门和工伤职工反映强烈。这类申请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进一步延长了工伤认定程序。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4.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第十条)

  通过上述简化程序规定,最多可缩减程序30%左右。

  (三)加大了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罚款、收取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第二十条)

  (四)加强了对未参保职工的权益保障

  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未参保用人单位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加强对这部分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二十条)

  (五)提高了工亡待遇标准

  为了解决部分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第一,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提高到60个月至80个月。(第十六条)

  (五)其他修改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还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缴费方式、基金支出项目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第一条)第二,增加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部分行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将工伤预防增加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第四条)第四,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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