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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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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至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处上年度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但是,依照本决定施行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本决定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本决定施行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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