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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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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相关标签:工伤保险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国务院2010年12月24日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对工伤保险范围、工伤认定房屋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现就《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作如下阐述。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不统一。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二、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调整。

  首先,以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作出规定: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了调整,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以前《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酗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新《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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