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总则
关于适用范围
新法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单位范围
新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旧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
1.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单位
新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旧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2.变更了负责工伤保险费率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变更单位
新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旧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3.增加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方式
新法增加了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旧法没有相关规定
新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4.扩大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
新法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旧法则是由直辖市和社区的市统筹,以及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新法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旧法第11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5.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用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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