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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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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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