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3日,该公司不服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临海市法院起诉称:被告黄兰荣是2013年7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被告受伤,其在原告处工作只有一个多月。原告只对被告发放过一次工资,发放的2560元工资是2013年7月8日至8月11日的,被告实际月工资未达到2560元。被告此次受伤构成工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而且原告认为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6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7元是错误的,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期过长,且计算标准亦应按月工资2500元来计算。被告治疗出院后,既没有向原告请假,也没来原告处上班,擅自离职。所以不服仲裁裁决,要求确认原、被告在被告医疗终结后就解除劳动关系。
临海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发生工伤致九级伤残,其有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发生工伤后,被告虽未继续上班,但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主张解除时确定,即2014年3月21日被告申请仲裁时。
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较短,双方也未提交被告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要求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元计算,予以支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60元。
几项待遇合计69085。42元。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今年7月28日,临海市法院判决原告临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兰荣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兰荣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085。42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该公司还是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法院。日前,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协议:该公司与黄兰荣于今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黄兰荣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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