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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