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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