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
(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
(五)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l00%;
(六)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0%;
(七)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
(八)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
第十条综合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其中,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4.5%,个人承担5.5%,个人承担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无单位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缴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十二条征收的综合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集中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费收人过渡专户,所征收的综合保险费全部进入该专户,并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保险费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支出过渡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该专户划入周转资金,用于综合保险中老年补贴的支付和老年补贴个人账户额的退还,年终进行结算。综合保险中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的支付和住院医疗费的报销,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对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支付水平和运营费实行分项核算。综合保险费收入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基数的最低额和缴费比例。综合保险费分项核算、缴费基数最低额和缴费比例调整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责对综合保险费收入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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