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关于跨地区劳务派遣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抵触。较晚时间出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虽对《社会保险法》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点做了改变,即跨地区劳务派遣的,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这一改变并没有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这只是一种保险业务细化,是保护职工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该案中,乙劳务派遣公司在菏泽为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
第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该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甲公司未代乙公司为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青岛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由甲公司代乙劳务派遣公司为解某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但是不能直接对菏泽乙公司作出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甲公司代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如果乙公司拒绝支付垫付的费用,双方产生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如果解某到乙公司所在地菏泽投诉,当地人社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责令乙公司为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乙公司可以委托甲公司在青岛缴费或在青岛设立分支机构后自行缴费。
综上所述,从便民的角度出发,由职工自主选择相关部门进行维权,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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