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通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转让、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补偿(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所有参加了生育保险的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以下称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生育待遇: 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腹产为42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付规定标准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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