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价格、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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