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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