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社保局应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并在当地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结存,接受上级部门及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参统所在地的社保局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每日按照应缴款2‰的比例缴纳滞纳金,滞纳金全部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具假证明或者虚报生育保险费。凡发现以假证明虚报生育保险费的,取消当事者的生育保险待遇,追回冒领的金额,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昆明市社保局调查测算,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昆明市人事劳动局批准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社保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发(1989)47号《昆明市女职工生育基金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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