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杭劳险〔2001〕084号、杭财社〔2001〕181号、杭人〔2001〕18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以来,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为适应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推动我市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现就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条件、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3个月以上的;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1、生育津贴(即职工产假工资)
生育津贴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限,按照职工本人生育时缴费工资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计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应发产假期间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⑴、正常分娩按3个月计发。难产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⑵、妊娠3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按1个月计发;
⑶、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2、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和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每人次2300元;
助娩产每人次2600元;
剖腹产每人次4300元;
7个月以下引产每人次1600元;
流产每人次600元。
3、计划生育手术费。
职工实行计划生育实施节育技术服务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所需的手术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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