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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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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   

  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4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 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 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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