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时,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2个月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除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据实报销外,其他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具体标准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不满37周早产的,定额为1500元;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或者死胎的,定额为400元;
(三)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定额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
(一)难产的增加定额2000元;
(二)生育并发症按5000元限额据实报销。
生育医疗费超过定额、限额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医疗费标准,可以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应当持合法证明及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定其待遇支付标准,并予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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