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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生育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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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含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凭证冒领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年06月11日实施日期:2003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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