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生育保险待遇与特区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劳动、工商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社会捐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计征。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生育保险待遇。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生育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一条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者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三)缴费年限满一年以上的。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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