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细则,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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