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企业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企业或职工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社会保险费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
1、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3、社保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4、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现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上述第1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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