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第五条)。根据近二十年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生育保险支出占工资总额的比例情况,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比现行规定的1%左右大幅度降低,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后实施;为有效控制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缴费比例超过0。5%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六条)。
四、生育保险待遇和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征求意见稿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即个人不需要支付费用;对于急诊、抢救的,可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第十三条)。规定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了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第十四条)。考虑到公共卫生服务已包含了部分孕产妇检查项目,征求意见稿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第十六条)。
五、明确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为了规范生育保险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保障职工享受生育保险的权利,征求意见稿规定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第十九条)。为了保证生育医疗费的及时支付、方便参保人员,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第二十条)。为了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规定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六、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对骗取生育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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