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记录,完整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并作为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期限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存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