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城镇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企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
从事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社会组织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复员退伍军人在退役1年后未就业的,须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失林、失海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
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需要到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除应提供上述相关材料之外,还要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的,其失业登记要被注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被判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成立社会组织并领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等,都要到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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