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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