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工作的管理,保证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失业职工本人及原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时间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
2.失业职工具有本市城镇户口,而且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求职登记和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的;
3.失业职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依据失业职工档案记载,对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工作年限,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标准进行核定,并在3日内将核定情况通知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
三、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确定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连续工作年限时,按下列规定核定计算: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各类联营企业的失业职工、乡镇企业的城镇失业职工及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失业职工的连续工作年限,以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录用手续日期核定计算。
2.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雇工失业后,其连续工作年限以雇主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并进行年检的《用工簿》中受雇职工登记卡日期核定计算。
3.失业职工在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凭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为依据。1989年1月1日以后从事临时工作,凭缴纳了养老保险基金工作年限为依据。符合上述两种条件的临时工作年限,可以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后的连续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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