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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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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八、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十九、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失业人员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业人员就业情况证明,按月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开具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人员必须每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接受培训和求职情况,无正当理由不说明情况的,扣发当月失业保险金。

  二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二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十二、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10%的比例安排 。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列支。

  培训机构必须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各市确认的培训机构,应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根据培训质量和数量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二十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二十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十五、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单位与本人户籍(本人居住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失业保险关系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相关材料,并通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二十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二十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材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档案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含本办法实施前结存的档案)统一管理。破产企业的登记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材料逐步转由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二十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九、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进行处罚。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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