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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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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颁布日期:19990122  实施日期:19990122  颁布单位:国务院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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