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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保费征缴和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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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一)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从用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失业保险费。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支票或者现金缴纳;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开工不足等原因,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缓缴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负责其安全完整的保存。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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