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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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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领取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五条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失业人员另行收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不得挤占、挪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费。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拟定年度支出计划,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拨预算额1/3的经费,经考核验收后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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